完結篇,就應該要有一個End Story
在08年的12月31日最後一天,想說打電話給媽咪說回家陪家人過倒數的,結果媽咪一句話說收到法院的通知書,重點是我一開始就沒跟家人提到這件事,整個人晚上心情低到極點,只好騙家人說那是公司的一些客戶不支付款項的法律訴訟… 回到家後還要強裝沒事的打開信,結果出現了下面文字: (這是在懲罰我嗎?把Paper的字都一個個打出來)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,業經偵查終結,認為應該不起訴處分,茲敘述理由如下: 一、 本年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意旨略以:被告溫蒂與告訴人亞當因業務及借貸關係而心生嫌隙,竟基卡恐嚇之犯意,於民國97年8月30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,以其所申辦使用之門號XXXXXXXXXX號行動電話,撥打告訴人裝設卡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一路XX號住處之門號07-XXXXXXX號室內電話,向告訴人恫以:[我知道你有一位三歲男孩及一歲女孩,你老婆身材不錯,男孩雙眼皮蠻可愛,女的長得我也不知道該說什麼,我會下去找她們,我想看看你找不到小孩的表情]等加害生命、自由之情事,致告訴人心生畏懼,足以生危害於告訴人子女之安全。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嫌云云。 二、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,刊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。次按告訴人之告訴,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,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,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。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,所謂證據,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,始得採為斷罪資料,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,或證據不足以證明,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,以為裁判基礎。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,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,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;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,其為訴訟上之證明,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,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,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。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,須依積極證據,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,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,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。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、53年台上字第275號、40年台上字第86號、76年台上字第4986號、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。 三、 訊據被告溫蒂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,辯稱:告訴人因業務上需要,有提供住址及電話予伊,告訴人所指訴之情形,伊僅有說告訴人的小孩很可愛,其他都講工作上的事等語。經查,告訴人亞當於警...